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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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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和证据。申辩,是指当事人进行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和证据。申辩,是指当事人进行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当事人都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从当事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当事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作出陈述、说明、解释和辩解;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当事人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其没有违法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包括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符合以下条件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是指当事人确有违法事实,换句话说,就是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实清楚、充分。违法事实没有查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法定依据。是指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本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和警告。并且,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还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幅度,即:对公民处以的罚款数额必须在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数额必须在一干元以下。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作出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是处罚程度较轻的一类行政处罚。对于这一类行政处罚,在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而不必依一般程序作出。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这一点与一般程序不同,在一般程序中,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调查程序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集体经审查后作出的。但必须明确的是,不论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还是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集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是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都是在代表该行政机关行使着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或者负责人个人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的规定。
  一、表明执法身份。即通常所说的“亮证”处罚。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当其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其合法的执法证件,表明其执法身份。执法证件中,应当载明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该执法人员所任职务等内容。 二、填写并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载明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的依据。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四、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依法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备案。执法人员是代表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将在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作介绍。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调查程序的规定。
  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以外,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都必须经过调查程序。前已论述,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这里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事实,以及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事实。调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清这些违法事实,获得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 本条是对调查程序中的执法手段及相关人员的义务的规定。
  一、在调查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执法手段,包括以下几种: 1.进行调查、了解、询问,以掌握有关事实。 2.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是查明事实和获取有关证据所需要的执法手段。本法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检查。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法规授予其行政检查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采取检查手段。 3.抽样取证。对于与产品质量有关的行政处罚案件,抽样取证是比较适当的调查执法手段。 4.登记保存证据。在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该证据进行登记,并保存于一定地点,任何人不得予以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证据,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调查程序中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在行使调查或者检查的职权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且,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表明其执法身份的证件;在进行询问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还应当依法制作笔录。 在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工作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应当如实回答,不作虚伪陈述;不得阻挠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证据。 三、调查程序中执法人员的回避制度。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事由有以下几种: 1.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2.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请求回避。如果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请求。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请求提出后,由该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该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掌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这些秘密用作证明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否则,因其泄露行为而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所造成的损失,泄露秘密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审查程序的规定。
  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还必须经过审查程序。这也是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不同之处。一般程序适用于违法情节比较复杂、处罚幅度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于这类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严格审查和把关,不能轻率作出。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负责人集体对调查结果进行充分、认真的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于行为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违法事实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是指其种类、幅度等与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相适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于行为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种违法行为。犯罪属于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只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的,才构成犯罪。 2.犯罪是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应当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有一部分侦查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来行使。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认为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使具有犯罪行为的人依法受到刑罚的处罚,而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应该明确的是,重大复杂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要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与行政首长负责制并不矛盾。 审查程序是一般程序中具体办案与决定处罚分开的体现。本法规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程序的具体工作,由其他执法人员办理。而审查程序的工作,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进而作出相应决定的工作,则要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负责人集体去做。 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释义】 本条是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内容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载明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证明;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释义】 本条是对当场交付或者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有关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 一、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六、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均可适用。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有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则属于违反了有关的法定程序,因而其相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义务,而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陈述或者申辩权利。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该项法定程序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听证程序的规定。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 听证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为自己辩解,反驳不利于自已的证据;有权与执法人员进行对质和辩论。
  一、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和参加人。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在本机关内熟悉业务的人员中指定,但本案的调查人员不能担任本案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二、哪些行政处罚可以组织听证程序。本条明确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可以组织听证程序。
  三、告知程序。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其将受到该种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告知程序,未履行这一程序而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四、听证程序因当事人要求而举行。当事人得知自己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并且与行政机关在违法事实的认定等方面有重大分歧时,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因当事人要求而举行, 对于行政机关因组织听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当事人不予承担。
  五、关于听证程序,本条还作了如下一些具体规定: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三日内,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请求。这里的“三日内”是一个固定期限,本法没有作出可以延长的规定。
  2.行政机关在听证的七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在行政组织听证之前,应当给当事人以必要的准备期限,本法将这一期限规定为七日。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在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的义务。
  3.一般情况下,听证程序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本法也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即出于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需要,凡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程序,不公开举行,不予公告,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也不允许新闻工作者进行采访报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事件或者事实。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为确保听证程序的公正性,本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该行政机关内熟悉相关业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的工作人员主持。如果当事人对主持人有异议,那么他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成立,则应该另行指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程序,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程序。参加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这一权利,亲自参加听证程序,自己进行陈述、辩解、反驳和辩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去行使这一权利,由他人代理自己参加听证程序。当事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则需履行法定的委托手续;代理人代理他人参加听证,则需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必须有合法的代理权。关于代理人的人数,本法规定限于一至二人。
  6.举行听证时,当事人有权与调查人员进行辩论和质证。在听证程序中,针对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当事人有权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有权与调查人员进行辩论、质问和对证。
  7.对于整个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准确无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笔录交予当事人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人认为笔录中关于其陈述、申辩和反驳等内容的记载,与其自己所述的内容不符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经审核笔录认为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六、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处罚人对行政拘留处罚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家属提供担保人或者保证金,被处罚人或者其家属能够依法提供的,则暂缓执行对被处罚人的拘留处罚。
  人身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罚(行政拘留)的实施,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实行担保制度,可以保障公民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举行听证程序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有关决定的规定。
  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听证程序结束后,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集体,根据听证程序的调查结果,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有关决定:
  一、对于行为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则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违法事实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于行为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保障公民有一定时间来顺利行使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依法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的期限,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履行期限。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所要求的。但是,当事人如果按期履行行政罚款决定确有困难,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或者分期履行,经行政机关同意后,当事人可以延期或者分期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出延期或分期履行的申请或者提出的申请未被批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是否停止执行的规定。
  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处罚救济制度的两种方式。行政处罚的救济,是保证行政处罚结果合法、公正的事后补救措施。 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即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公定力,是指对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推定为合法,在未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其效力。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应当承认该决定有效并受该决定约束。执行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 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公务连续性原则。具体到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上,本条规定,行政处罚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一例外规定。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的问题,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除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当由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里,关于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的规定,是行政处罚法对行政罚款决定的履行期限作出的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罚款数额是二十元以下的。这种情况下,由于罚款数额较小,实行当场收缴的制度比较切实可行。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将难以执行的。这是对一些流动经营的人员作出的罚款决定。针对这种情况,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因当事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当事人认为由其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确有实际困难,当事人可以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当事人要求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违反当事人的意愿而当场收缴。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合法收据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后出具的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如果行政机关或者其执法人员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其出具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当事人则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缴付指定的银行的规定。
  执法人员应当自当场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到其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对于在水上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交到其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也应在二日内将交来的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所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有以下三种: 一、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又未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申请,或者虽然提出了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加处原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的罚款;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而又无任何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将拍卖款抵缴罚款,或者依法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人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的规定。
  本条规定,如果按期履行罚款决定确有困难,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后,当事人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和分或者变相和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物品,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具有使用价值,依法可以继续流通的物品;一类是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一类是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品。根据本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公开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自行作价出卖或者低价处理。 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国家,而不应当归有罚没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收缴的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国库,而不能将罚没财物截留,自作经费、奖金使用,更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应当由有关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拨给。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目,将行政罚款等款项返还给有关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制度的规定。
  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和适用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了解、督促和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更正,及时加以纠正。这里的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进行检举。行政机关对于有关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申诉或者检举,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当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确有错误时,应当主动予以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法只对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它的具体实施办法则授权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法生效日期以及有关规定修订问题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本法制定前已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有的规定与本法一致,可以继续施行,有的与本法不一致,就应进行修订。对这些法规和规章应当依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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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头条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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