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杂谈

民法典(草案)的颠覆性亮点

落梅沁雪,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网上打字赚钱的方法

文章来源:“民法大帅” 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扩展 民法典草案 第221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文章来源:“民法大帅”

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扩展

民法典草案

第221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

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解读

物权法第20条第1句之规定存在两种理解

第一种,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协议,该协议的客体是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预告登记仅适用于买卖协议。

第二种,当事人签订的是协议,该协议可以是买卖房屋的协议,也可以是其他不动产的协议;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预告登记不仅仅适用于买卖房屋的协议,还适用于其他不动产的协议。

民法典草案第221条显然采纳了第二种理解,按照本条之规定,买卖房屋的协议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如不动产抵押协议等)均可适用预告登记。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同意

民法典草案

第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

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解读

物权法第191条给我们带来了三大疑惑:

第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受不受影响?

第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究竟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第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如何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以上三大疑惑,随着民法典草案第406条的问世,全部被打消,根据本条之规定:

第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同意与否的影响。

第二,既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所有权,那么抵押人的处分自然是有权处分

第三,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抵押权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民法典草案第406条极具颠覆性。

悬赏广告的性质

民法典草案

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合同法

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解读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行为,可以引发单方允诺之债

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可以引发合同之债。

与合同法第13条不同的是,民法典草案第471条对于合同的订立方式新增了一种其他方式,并且其他方式与要约、承诺相并列。

民法典草案在对要约、承诺规范结束后,又通过第499条单独对悬赏广告予以规范;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499条规定的悬赏广告无疑属于第471条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既然民法典草案将悬赏广告与要约相并列,那么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草案认同悬赏广告属于单方行为的观点,即悬赏广告+完成行为=其他方式之一。

其实,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行为或要约,并无实质意义。

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

民法典草案

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

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解读

长期以来,因合同法第84条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故并存的债务承担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以及司法考试的试题中。

民法典草案第552条的问世,填补了这项空白,我国债务承担的体系也因此更加完整。

业主的重大事项表决权

民法典草案

第278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

明确规定选择之债

民法典草案

第515条 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

相关规定。

解读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并未规定选择之债,但选择之债在民法理论中早已存在;民法典草案第515条、第516条的问世,填补了这项立法空白,选择之债的规则如下:

第一,选择权原则上由债务人享有,除非另有规定、约定或交易习惯。

第二,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怠于选择且经催告仍未选择的,会导致选择权的转移

第三,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方式为通知,该通知到达后,债务标的即确定

第四,债务标的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除非对方同意。

第五,选择权的行使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债务免除行为的性质

民法典草案

第57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合同法

第10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105条之规定,债务免除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凭借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直接导致债权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终止。

但是民法典草案第575条却赋予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的拒绝权,这就导致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草案第575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第一,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债权人的债务免除行为,则债权债务不终止。

第二,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债权人的债务免除行为,则债权债务终止。

第三,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债权人的债务免除行为保持沉默,则债权债务终止。

分期付款之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草案

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

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之规定,只要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那么出卖人就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根据民法典草案第634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享有上述权利。

所有权保留之登记对抗

民法典草案

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

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解读

民法典草案第641条第2款将登记对抗主义运用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而这是合同法第134条所不存在的。

这一全新规定出台,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出卖人只有办理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证方式推定的颠覆性改变

民法典草案

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16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

民法典草案第686条第2款是对担保法第19条的颠覆性改变,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

如果最终表决通过的民法典亦采纳民法典草案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那么保证人的利益将得到更大程度的维护。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加推新闻网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bafangmiaomu.com/shehui/97744/

作者: 头条新闻

为您推荐